重點摘要會計法第 102 條列十款原始憑證瑕疵,會計人員審核時發現任一款即「應」拒絕簽署,是政府防弊的法定第一關。
Q · 會計人員一直退我的請款單,是依法該退還是在刁難?
依會計法 102 條,憑證中十款情形之一,會計「應」拒簽
依會計法第 102 條,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若發現未註明用途、缺主要書據、該招標未招標、該簽章未簽章、金額文字與號碼不符、塗改未背書、達稽察限額未走稽察程序等十款情形之一,「應」拒絕簽署。這是法定義務不是裁量,放行反而是會計違法。實務上補齊缺漏文件後重送即可,多數退件不是針對人,而是法律不准放行。
你可能以為公務體系裡,下屬看到上級的單子只能照簽。102 條把這個想像顛倒過來:它給了會計人員一張「必須拒絕」的清單,列出十種情況,只要原始憑證碰到其中任何一種,會計人員不是「可以」拒簽,是「應」拒絕簽署,這是義務不是選項。少了用途說明、缺了該有的書據、該招標卻沒招標、該簽章的人沒簽章、金額文字和號碼對不上、塗改處沒人背書、達到稽察金額卻沒走法定稽察程序,以上任何一條中了,會計就得擋下來。換句話說,這條讓一個基層會計,有法律授權對著一份首長都點過頭的單子說「不」。很多人不知道,政府防弊真正的第一線不是政風、不是審計,而是這個拿著十款清單、被法律要求必須當壞人的會計人員。
會計法第 102 條為政府會計內部審核的義務性規範,列舉十款原始憑證瑕疵情形,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時若發現其中任一款,應拒絕簽署;並於第二項授權機關得依業務規模、按金額訂定分層負責辦法,調整簽章層級,是政府防弊在憑證審核端的第一道強制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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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會計法第 102 條列了十款應拒絕簽署情形,包括未註明用途、缺主要書據、該招標未招標、該簽章未簽章、金額文字號碼不符、塗改未背書等。中任一款,會計依法必須退件,放行反而是他違法。與其爭執,不如請他明確指出是哪一款,照著補通常一次就過。
是。第 102 條第 9 款規定,第三款(應招標、比價、議價)及第五款事項,金額已達稽察限額卻未依法定稽察程序辦理,會計應拒絕簽署。承辦端最容易栽在化整為零規避門檻,這正是會計依法必須擋的紅線。
不夠。第 102 條第 7 款要求,書據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時,必須由負責人員在塗改處就地簽名或蓋章證明,否則應拒簽。最常見的疏失是塗改了金額卻只在單據下方蓋職章,沒在塗改處簽認,一樣會被退。
規定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十款瑕疵之一時應拒絕簽署,是政府內部審核的義務性把關。
未註明用途、缺主要書據、該招標未招標、該簽章未簽章、驗收未簽章、財物事項未簽章、塗改未背書、金額文字號碼不符、達稽察限額未走程序、其他與法令不符。
依法需踐行法定稽察程序的金額門檻,第三、五款事項達此門檻未走程序,會計應拒簽。
機關得依業務規模按金額訂定簽章層級,讓小額單據不必每張都追首長章。
逐款比對 → 書面載明款次與缺漏 → 通知補正 → 遇施壓留證 → 補齊重送再簽。
問清楚中哪一款,把缺漏書據、簽章、招標或稽察紀錄一次補足,避免來回退件。
由負責人員在塗改處就地簽名或蓋章證明,不能只在角落補章。
當場書面載明中哪一款,留存紀錄,搭配第 103 條依法審核免責規定。
99 條處理不合法的會計程序與文書(先令更正),102 條處理原始憑證十款瑕疵(直接拒簽),層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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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註明空白作廢字樣。
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 一、未註明用途或案據者。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應經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始得舉辦之事項,而未經執行內部審核人員簽名或蓋章者。 四、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 五、應經經手人、品質驗收人、數量驗收人及保管人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或應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之證明文件而未附送者。 六、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應經主辦經理事務人員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 七、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負責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者。 八、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舉辦之事項,其金額已達稽察限額之案件,未經依照法定稽察程序辦理者。 十、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由各機關依其業務規模,按金額訂定分層負責辦法辦理之。
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註明空白作廢字樣。
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 一、未註明用途或案據者。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應經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始得舉辦之事項,而未經執行內部審核人員簽名或蓋章者。 四、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 五、應經經手人、品質驗收人、數量驗收人及保管人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或應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之證明文件而未附送者。 六、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應經主辦經理事務人員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 七、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負責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者。 八、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舉辦之事項,其金額已達稽察限額之案件,未經依照法定稽察程序辦理者。 十、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由各機關依其業務規模,按金額訂定分層負責辦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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