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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 第 10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機關會計人員審原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 一、未註明用途或案據者。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應經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始得舉辦之事項,而未經執行內部審核人員簽名或蓋章者。 四、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 五、應經經手人、品質驗收人、數量驗收人及保管人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或應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之證明文件而未附送者。 六、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應經主辦經理事務人員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 七、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負責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者。 八、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舉辦之事項,其金額已達稽察限額之案件,未經依照法定稽察程序辦理者。 十、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2.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由各機關依其業務規模,按金額訂定分層負責辦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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