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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總會計制度之設計、核定,由中央主計機關為之。
  2. 地方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設計,呈經上級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3. 各機關之會計制度,由各該機關之會計機構設計,簽報所在機關長官後,呈請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4. 前項設計,應經各關係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會商後始得核定;修正時亦同。
  5. 各種會計制度之釋例,與會計事務處理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會計制度之頒行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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