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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單位會計機關及各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報告之編送,應依左列期限: 一、日報於次日內送出。 二、五日報於期間經過後二日內送出。 三、週報、旬報於期間經過後三日內送出。 四、月報、季報於期間經過後十五日內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 五、半年度報告於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送出;年度報告,依決算法之規定。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報告之編送期限,於分會計及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適用之。
  3. 第一項第五款之報告,應由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就其分會計機關整理後之報告彙編之;其編送期限,得按各該分會計機關呈送整理報告之期限及其郵遞實需期間加算之;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機關,其會計報告編送期限,由該管主計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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