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會計法第 93 條規定公務機關依特種公務、公營事業分辦會計,非政府機關代理政府事務時,該部分亦須依會計法辦理。
Q · 我公司接政府委外案,會計要照會計法做嗎?
代理政府事務的部分要,公司自有業務照舊
依會計法第 93 條第 2 項,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就其代理事務應依本法辦理會計,報表格式與稽核標準須符合政府會計規範,不能只用公司原本的商業會計。公司自有業務仍維持商業會計,實務上會把代理政府事務的帳獨立成專帳、與自有業務切開,否則審計查核難以區分,容易整批退件。
政府的帳不是只有一本。一個機關如果同時掌理好幾種「特種公務」(公庫出納、財物經理這類專門業務),它就得分別為每一種業務各記一套會計;如果這個機關還兼著經營公營事業(像自來水廠、市區公車處),那連事業體的帳也得一併辦理。第二項藏著更少人注意的事:就算你根本不是政府機關,只要你「代理政府事務」,對於那部分業務,你的帳就必須照會計法走,而不是照你公司原本的商業記帳慣例。這條表面上在講分工,實際上劃定了一件事:政府的錢流到哪裡,會計法的規矩就跟到哪裡,連民間受託單位都跑不掉。
會計法第 93 條為政府會計適用範圍的界定條文:公務機關掌理特種公務時應分別辦理各該特種公務會計,兼辦公營事業時並辦公營事業會計;非政府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就代理部分亦須依會計法辦理會計,劃定政府會計規範隨政府資金與事務流向延伸的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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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代理政府事務」的那部分,是的。會計法第93條第2項明文要求非政府機關代理政府事務時,就該事務依本法辦理會計,帳務、報表、科目都要符合政府會計規範,不能只用公司原本的商業會計。實務上會把這部分財務獨立成專帳、和公司自有業務切開,否則審計查核時難以區分,容易被整批退件。
不行。會計法第93條第1項要求特種公務的會計和公營事業的會計分別辦理,因為兩者適用的制度不同(政府會計與較接近企業會計的事業會計)。分不清自己的業務屬於哪一類,先回去看會計法對政府會計種類的分類規定,歸類錯誤是後續所有報表錯誤的源頭。
界定政府會計的適用範圍:機關依特種公務、公營事業分辦會計,民間代理政府事務也要照會計法記帳。
公庫出納、財物經理等專門政府業務,各自適用獨立會計制度,與一般公務會計、公營事業會計分開。
公營事業會計較接近企業會計(含折舊、成本計算),一般政府會計重收支與預算執行。
代理政府事務部分須依會計法的政府會計規範,報表格式、科目、稽核標準與商業會計完全不同。
把代理政府事務的帳獨立成專帳,套用會計法政府會計科目,與自有商業會計分離,再配合審計查核格式。
特種公務會計一套、公營事業會計一套,分別依各自制度記帳與編表,不可合併報送。
先看是不是政府事務,再分特種公務、公營事業或代理事務,對應會計法的會計種類分類。
依會計法與審計法規送主計、審計機關,格式須符合政府會計而非公司財報。
代理政府事務部分適用會計法(政府會計),公司自有業務仍適用商業會計法。
就其代理政府事務部分受會計法規範,是審計監督委外的法律接點,自營部分不受。
| 比較面向 | special_public | public_enterprise | commercial |
|---|---|---|---|
| 適用對象 | 掌理特種公務的公務機關 | 兼辦或經營公營事業的機關 | 民間公司自有業務 |
| 制度特性 | 政府會計,重收支與權責 | 接近企業會計,含折舊與成本計算 | 商業會計,依商業會計法 |
| 報表標準 | 政府會計報表格式 | 事業會計報表(損益、成本) | 財務報表(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
| 稽核機關 | 主計、審計機關 | 主計、審計機關 | 公司內控與會計師查核 |
帳簿及重要備查簿內,如有重揭兩頁,致有空白時,應將空白頁劃線註銷,如有誤空一行或兩行一列或二列者,應將誤空之行列劃線註銷,均應由登記員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蓋章證明。
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其兼辦公有營業或其他公有事業者,並應辦理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 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於所代理之事務,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會計事務。
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其兼辦公營事業者,並應辦理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 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於所代理之事務,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會計事務。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一項「公有營業或其他公有事業」及「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用語,均修正為「公營事業」。
帳簿及重要備查簿內,如有重揭兩頁,致有空白時,應將空白頁劃線註銷,如有誤空一行或兩行一列或二列者,應將誤空之行列劃線註銷,均應由登記員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蓋章證明。
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其兼辦公有營業或其他公有事業者,並應辦理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 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於所代理之事務,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會計事務。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一項「公有營業或其他公有事業」及「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用語,均修正為「公營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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