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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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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特別費,其報支、經辦、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會計法第99條之1將95年底前各機關特別費、國務機要費的相關人員財務責任視為解除,不追究行政民事責任,刑事不罰,是一次性溯及免責條款。

Q · 會計法第99條之1是在規定什麼?

95年底前特別費、國務機要費責任一次解除,刑責不罰

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民國95年12月31日以前各機關支用的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與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等相關人員的財務責任一律視為解除,不追究行政及民事責任,涉刑事責任者不罰。它是針對「特定過去時間段」的溯及免責條款,常被當作個案立法、平等原則爭議的討論對象。

白話解讀

你一定聽過「法律之前人人平等」。這條文是那句話最尷尬的反例。它白紙黑字寫著:民國 95 年底以前,各機關用掉的國務機要費和特別費,不管當初怎麼報、怎麼核銷、誰經手,所有人的財務責任「視為解除」,不追究行政責任、不追究民事責任,連刑事責任都「不罰」。換句話說,立法院用一條會計法的條文,替一整個世代的首長、會計人員,把一類特定爭議一次性結清。你要懂的不是「我能不能用這條」,你用不到。你要懂的是:原來立法權可以這樣動用,把已經在法院審理中的案子,從上游的法源直接抽掉。看懂這一層,你看任何「立法解套」「除罪化」新聞的眼光都會不一樣。

法律定性

會計法第99條之1為一次性溯及既往的免責規定,將民國95年12月31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與特別費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視為解除,不追究行政、民事責任,涉刑事責任者不罰,是立法權直接終結特定歷史爭議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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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為什麼當年那麼多首長的特別費案最後都不了了之?

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會計法第99條之1。它把民國95年底以前各機關支用的特別費、國務機要費的財務責任一律視為解除,涉刑事的不罰,法院依刑法從新從輕原則,相關案件多因法律變更而終結。注意它寫的是「視為解除」「不罰」,不是「無罪」。

Q2立法院真的可以用立法讓特定一群人免責嗎?這樣合憲嗎?

這正是本條最大的憲法爭點。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要求法律對不特定多數人一體適用,當一條法律實質上只惠及一段已過去的時間、一群可被指認的人,學理稱為個案立法,被質疑違反平等原則與權力分立。但在大法官宣告違憲前,法律仍有拘束力。

Q3會計法第99條之1是什麼?

一次性溯及免責條款,將95年底前各機關特別費、國務機要費的相關人員財務責任視為解除,刑責不罰。

Q4什麼叫個案立法?

法律實質上只適用於可被指認的特定人或特定已過去事件,逼近違反平等原則與權力分立的邊界。

Q5「視為解除」跟「無罪」一樣嗎?

不一樣。視為解除是擬制責任消滅,無罪是認定行為合法;本條刻意不對是否違法下判斷。

Q6特別費和國務機要費差在哪?

特別費是首長因公支用的費用,國務機要費是總統府辦理國務的機要經費,本條一併納入免責範圍。

Q7本條怎麼讓審理中的案件結束?

透過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原則,法律變更後法院對相關刑責改判不罰,案件因而終結。

Q8一般民眾會用到會計法第99條之1嗎?

用不到。它只適用於95年底前特定機關經費的經辦相關人員,是歷史性個案了結條款。

Q9想查特別費相關判決去哪找?

可在判決庫以「特別費、國務機要費、會計法」關鍵字搜尋當年偵審案件。

Q10如何判斷一條修法是不是個案立法?

看它針對的是未來的不特定多數人(通則),還是過去可被指認的特定人(個案),後者才踩權力分立紅線。

Q11會計法第99條之1 vs 一般除罪化差在哪?

一般除罪是向未來讓某行為不再是犯罪;本條是向過去溯及解除特定期間的責任,法理上更敏感。

Q12本條 vs 特赦差在哪?

特赦是元首對個案行使的赦免權;本條是立法權以法律一次解除一整類責任,性質與爭議不同。

立法沿革 2

(1000503 增訂)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各級政府機關首長特別費問題,受到各界高度矚目,也產生諸多爭議,除影響政府形象外,司法機關之偵審,外界亦有不同聲音,已對社會造成巨大的衝擊。   三、特別費歷經數十年的報支及核銷等程序,已形成行政慣例,參與此項業務之相關人員如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報支人、承辦人、經手人、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主辦出納事務人員、製票員及登記員等,對此處理方式已產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因此對該等人員按照行政慣例之行為,需給予善意信賴保護。   四、為杜絕社會各界之爭議及給予解除相關人員之責任,爰增訂本條文對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前述辦理特別費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1110530 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立法理由一、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可追溯至民國38年,起始以特別費名稱編列,提供總統行使職權之用,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出具領據送審計部報銷不另以細數送審,後應現實之需要使爰引擴及編列五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特別費,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實為首長特別費之濫觴。至民國五○年代起,始將機密費與特別費二科目合併設置「國務機要」計畫,顯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具特別費之性質。   二、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歷經數十年共同認知的報支及核銷作業程序,已然形成行政慣例,參與此項業務之相關人員如歷任總統或其授權代簽人、報支人、承辦人、經手人、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主辦出納事務人員、製票員及登記員等,對此處理方式已產生信賴,並援例辦理相關事務。因此對該等人員按照行政慣例之行為,應給予如支用及核銷各機關首長特別費人員相同之善意信賴保護。   三、民國一○○年間本法之修訂卻刻意排除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為求符合實情及法律公平原則,本條文應予增列「國務機要計畫費用」。

  • 名詞
  • 不罰名詞
(100050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各級政府機關首長特別費問題,受到各界高度矚目,也產生諸多爭議,除影響政府形象外,司法機關之偵審,外界亦有不同聲音,已對社會造成巨大的衝擊。   三、特別費歷經數十年的報支及核銷等程序,已形成行政慣例,參與此項業務之相關人員如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報支人、承辦人、經手人、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主辦出納事務人員、製票員及登記員等,對此處理方式已產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因此對該等人員按照行政慣例之行為,需給予善意信賴保護。   四、為杜絕社會各界之爭議及給予解除相關人員之責任,爰增訂本條文對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前述辦理特別費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1110530 修正)

一、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可追溯至民國38年,起始以特別費名稱編列,提供總統行使職權之用,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出具領據送審計部報銷不另以細數送審,後應現實之需要使爰引擴及編列五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特別費,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實為首長特別費之濫觴。至民國五○年代起,始將機密費與特別費二科目合併設置「國務機要」計畫,顯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具特別費之性質。   二、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歷經數十年共同認知的報支及核銷作業程序,已然形成行政慣例,參與此項業務之相關人員如歷任總統或其授權代簽人、報支人、承辦人、經手人、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主辦出納事務人員、製票員及登記員等,對此處理方式已產生信賴,並援例辦理相關事務。因此對該等人員按照行政慣例之行為,應給予如支用及核銷各機關首長特別費人員相同之善意信賴保護。   三、民國一○○年間本法之修訂卻刻意排除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為求符合實情及法律公平原則,本條文應予增列「國務機要計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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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會計法第 99-1 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會計法第 9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會計法第 99-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