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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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款所定之五天時限,其辦理程序如左: 一、經辦部門應即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及有關規定手續,詳加審核後,遞移主計部門,為期不得超過二天。 二、主計部門收到前款文件,經覆核無誤後,應即逐案編製付款憑單,遞送地區支付處 (以下簡稱支付處) 其屬於自領者,同時應另製「領取支票憑證」交由受款人,向支付處憑以兌領公庫支票;或編製傳票遞移出納部門執行付款,為期不得超過二天。 三、地區支付處或出納部門,收到前項付款憑單或傳票,應即辦理付款手續;出納部門並應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為期不得超過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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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中可以了解到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第 4 條的具體辦理程序。根據這個法規,經辦部門在收到支出憑證後,應於二天內進行審核並移交給主計部門;主計部門在收到文件後,應於二天內進行覆核無誤後編製付款憑單,並在收到後兩天內遞送支付處或出納部門進行付款手續。支付處或出納部門在收到付款憑單或傳票後,應在一天內進行付款手續,並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 依照台灣地方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提起異議經評定或評議者,即可予延長。上訴人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四日之公告均予異議,經評定或評議。因此,這項法規允許了提起異議後的進一步延長程序。 第三點中,提及出納部門收到付款憑單或傳票後應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這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即受補償人拒絕或不能受領者,地政機關可將補償費提存,並無期限之規定。 以上就是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第 4 條的具體辦理程序以及解釋。
-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法規
- 核名詞
- 傳票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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