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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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利考核,各部門辦理前項付款程序時,均應簽註其承辦與遞移時間。至遞移時間之簽註,除付款憑單內已有收受及付訖日期規定外,其餘應本簡便原則,由各機關自行酌情規定,切實辦理,以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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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為利考核,各部門辦理前項付款程序時,均應簽註其承辦與遞移時間。至遞移時間之簽註,除付款憑單內已有收受及付訖日期規定外,其餘應本簡便原則,由各機關自行酌情規定,切實辦理,以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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