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統計法第20條的規定,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在辦理統計業務時,應受到上級政府主計機關的監督及指導。同時,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的主計機構也應受到該管上級辦理統計業務的主計機構或各該政府主計機關的監督及指導。 參考資料: 1. 統計法第20條規定的監督及指導機制,符合統計法主要目的之一,即確保統計資料的可信度和準確性。這是為了提高政府統計的品質,使其更具公信力。 2. 假設某地方政府主計機關在辦理統計業務中出現了資料不準確的情況,便應受到上級政府主計機關的監督與指導,以確保資料的正確性。
統計報告經前條程序依次遞至中央最高主管機關時,其由主管長官呈送者,由國民政府轉發主計處;其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者,逕呈主計處,均由主計處統計局彙編全國統計總報告。 省及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其統計報告之呈遞及總報告之彙編,準用前項之規定。
政府辦理統計時,被調查者無論為機關、團體或個人,均有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統計業務,應受上級政府主計機關監督及指導。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應受該管上級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或各該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及指導。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統計業務逐級管理之原則,按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分別規範,爰將原條文有關各級主計機關之規定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有關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之規定,以資周全。 三、另基於主計人員之管理規定已明定於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爰刪除現行有關各該人員管理之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統計報告經前條程序依次遞至中央最高主管機關時,其由主管長官呈送者,由國民政府轉發主計處;其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者,逕呈主計處,均由主計處統計局彙編全國統計總報告。 省及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其統計報告之呈遞及總報告之彙編,準用前項之規定。
政府辦理統計時,被調查者無論為機關、團體或個人,均有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統計業務逐級管理之原則,按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分別規範,爰將原條文有關各級主計機關之規定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有關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之規定,以資周全。 三、另基於主計人員之管理規定已明定於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爰刪除現行有關各該人員管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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