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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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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得稽複查各該政府所屬機關之統計業務。
  2. 2.中央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地方政府之統計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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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211001 制定)

統計之公開程度分左列三類:   一、秘密類:除供給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合法需要外,不得洩漏之。   二、公開類:得供公眾閱覽及詢問。   三、公告類:應按規定時期及其他條件於一定地域公告之。

(0610516 全文修正)

每一年度之統計,起訖日期由政府定之。

(1070529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各該政府所屬機關之統計業務。   中央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地方政府之統計業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為保留統計業務稽核及複查之運作彈性,將「應隨時指派統計人員經常」辦理,修正為「得」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配合實務作業需要增列第二項,以資周全。

  • 名詞
  • 複查名詞
(0211001 制定)

統計之公開程度分左列三類:   一、秘密類:除供給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合法需要外,不得洩漏之。   二、公開類:得供公眾閱覽及詢問。   三、公告類:應按規定時期及其他條件於一定地域公告之。

(0610516 全文修正)

每一年度之統計,起訖日期由政府定之。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為保留統計業務稽核及複查之運作彈性,將「應隨時指派統計人員經常」辦理,修正為「得」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配合實務作業需要增列第二項,以資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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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統計法第 22 條規定:「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各該政府所屬機關之統計業務。中央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地方政府之統計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統計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統計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