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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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廠商應提出押標金,交由代理公庫之銀行代收;決標後未得標者,應即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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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此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4條的規定。這表示投標廠商在決標後未獲得標的情況下,應當立即收回其押標金。這條規定的參考資料是「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並且可以舉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的例子,即「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 投標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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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