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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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 前項決標,如主辦機關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採用次低標價,或最低標價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其超越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 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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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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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標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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