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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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營繕工程,以自行購料、僱工方式辦理者,其工料合併計算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事後應將辦理情形,連同預算、圖說、工料計算表及其他有關文件,送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購料達到一定金額者,仍應依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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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30條,各機關營繕工程如果以自行購料、僱工方式辦理,並且工料合併計算在一定金額以上,就必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且徵得審計機關的同意。此外,事後還應將辦理情形、預算、圖說、工料計算表等文件送審計機關查核。如果購料達到一定金額,仍應依照該條例的規定辦理。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參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例如,根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各機關在購置房地產時,必須經征得審計機關同意後,才能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辦理議價。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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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