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運輸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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