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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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第 3 條,根據法規規定,調解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會務,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派兼之;並得置副召集人一人,襄理會務。而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或具有工程、財務、法律或具本法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這些規定可確保調解會組織的運作,以及對履約爭議的調解工作能夠有效進行。 特定案例:根據法院核定的判決,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力。這表示在履約爭議調解中,一旦經過法院核定,調解書即具有執行能力,這也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的一個具體應用案例。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律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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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