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4.1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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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所成立之履約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二、其他與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之事項。
- 調解會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無法代理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之。
- 調解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調解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
調解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出席費及審查費。
調解會對外行文,以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調解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幕僚作業。所需工作人員,就主管機關員額內派兼之。
調解會為調解事件需要,得邀請專家、學者與會,提供諮詢意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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