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曾受除名、撤銷或廢止執業資格之處分。 七、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委員之情事。

111 人 正在學習
NT$3,560
NT$13,800
省 $10,2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 第6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