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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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曾受除名、撤銷或廢止執業資格之處分。 七、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委員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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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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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緩刑名詞
- 撤銷名詞
- 過失犯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裁判名詞
- 裁定名詞
- 復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業名詞
- 廢止名詞
- 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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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