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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專類別分為三組,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或具有工程、財務、法律或具本法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
  2. 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3. 第一項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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