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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調解應具調解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機關(構)及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或代理人簽名或章,並分送副本於他方: 一、申請機關(構)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電話、住所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電話及住所、居所。 三、他方當事人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四、請求調解之事項、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年、月、日。
  2.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調解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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