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4.15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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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辦理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投資契約履約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組成之履約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申請調解。
-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送協調會辦理協調中,程序未終結。 三、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 四、曾經法定機關(構)調解有結果。 五、曾經協調會協調成立、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確定。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民間機構未預繳足額調解費,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送達於他方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十、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且已無調解實益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十一、非依本法辦理案件所生履約爭議。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 申請調解事件進行實體審查後,始發現有前項不受理情形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調解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行之,其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
-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調解小組視案件需求得再予延長,延長期間不超過三個月。
- 前項調解期間,於調解申請書不合程式尚未補正或調解費尚未補繳者,自收受補正文件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 申請機關(構)於調解期間內,得請求變更調解標的並以一次為限。但經調解小組建議變更,且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變更調解標的而有補繳調解費之必要者,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補繳,第一項調解期間自最後收受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 申請機關(構)於調解期間內,就同一投資契約之他項履約爭議向調解會申請調解,主管機關得合併辦理,第一項調解期間自合併辦理調解之次日起算。
調解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經通知到場說明之相關人士及專家、學者,因經辦、參與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調解會對於調解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
-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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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全文共 2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4.1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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