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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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送協調會辦理協調中,程序未終結。 三、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 四、曾經法定機關(構)調解有結果。 五、曾經協調會協調成立、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確定。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民間機構未預繳足額調解費,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送達於他方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十、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且已無調解實益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十一、非依本法辦理案件所生履約爭議。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 2.申請調解事件進行實體審查後,始發現有前項不受理情形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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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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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間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適名詞
- 裁判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代理權名詞
- 送達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公示送達名詞
- 非名詞
- 實體審查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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