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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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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程序,得經申請機關(構)向調解會以書面
陳明
撤回。申請機關(構)於調解會議
期日
以言詞陳明撤回者,應記明於會議紀錄。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前項撤回,調解會應通知他方
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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