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第 18 條
快速跳轉
- 1.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調解小組視案件需求得再予延長,延長期間不超過三個月。
- 2.前項調解期間,於調解申請書不合程式尚未補正或調解費尚未補繳者,自收受補正文件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 3.申請機關(構)於調解期間內,得請求變更調解標的並以一次為限。但經調解小組建議變更,且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變更調解標的而有補繳調解費之必要者,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補繳,第一項調解期間自最後收受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 4.申請機關(構)於調解期間內,就同一投資契約之他項履約爭議向調解會申請調解,主管機關得合併辦理,第一項調解期間自合併辦理調解之次日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當事人名詞
-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併辦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