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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調解小組視案件需求得再予延長,延長期間不超過三個月。
  2. 前項調解期間,於調解申請書不合程式尚未補正或調解費尚未補繳者,自收受補正文件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3. 當事人於調解期間內,得變更請求並以一次為限,經調解小組建議變更,且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變更請求而有補繳調解費之必要者,應於變更請求後一個月內補繳,第一項調解期間自最後收受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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