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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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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調解小組視案件需求得再予延長,延長期間不超過三個月。
  2. 2.前項調解期間,於調解申請書不合程式尚未補正或調解費尚未補繳者,自收受補正文件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3. 3.申請機關(構)於調解期間內,得請求變更調解標的並以一次為限。但經調解小組建議變更,且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變更調解標的而有補繳調解費之必要者,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補繳,第一項調解期間自最後收受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4. 4.申請機關(構)於調解期間內,就同一投資契約之他項履約爭議向調解會申請調解,主管機關得合併辦理,第一項調解期間自合併辦理調解之次日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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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事人名詞
  •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併辦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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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8 條規定:「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