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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三項之調解建議,應於調解會審議通過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2.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3. 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經主辦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構),不同意第一項調解建議者,應先報經主辦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期間內,以書面向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意見。
  4. 調解小組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提送調解會審議。
  5. 調解成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調解會審議通過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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