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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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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三項之調解建議,應於調解會審議通過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2. 2.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3. 3.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經主辦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構),不同意第一項調解建議者,應先報經主辦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期間內,以書面向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意見。
  4. 4.調解小組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提送調解會審議。
  5. 5.調解成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調解會審議通過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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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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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7 條規定:「前條第三項之調解建議,應於調解會審議通過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