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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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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之經過、結果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事項。
  2. 2.調解小組認無調解空間者,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3. 3.調解小組認有調解空間者,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建議,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送調解會審議。
  4. 4.前項調解建議未經調解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審議通過者,應退回調解小組修正;修正後重新提送審議之調解建議,除有違背法令者外,調解會不得再行退回。
  5. 5.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調解會會議紀錄,以便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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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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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日名詞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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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6 條規定:「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之經過、結果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事項。調解小組認無調解空間者,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