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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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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第二條第一款及前條規定。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或前條規定稅率課徵。
  2. 2.前項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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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20421 增訂)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及前條規定。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或前條規定稅率課徵。   前項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有於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每日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爰權證發行人因應上開規定之報價責任,有自行或委外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之必要。   三、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成本,提升造市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並兼顧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性及合宜性,爰於第一項增訂於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適用期間為五年,俾適時檢討其成效。另考量權證持有人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者,與一般股票交易尚無不同,尚無給予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爰於但書定明仍應按現行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條之二所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   四、為確保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交易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性及合宜性,爰於第二項就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辦法定之,俾資明確並利執行。

(112042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有於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每日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爰權證發行人因應上開規定之報價責任,有自行或委外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之必要。   三、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成本,提升造市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並兼顧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性及合宜性,爰於第一項增訂於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適用期間為五年,俾適時檢討其成效。另考量權證持有人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者,與一般股票交易尚無不同,尚無給予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爰於但書定明仍應按現行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條之二所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   四、為確保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交易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性及合宜性,爰於第二項就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辦法定之,俾資明確並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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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3 條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