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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經費來源。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經費來源。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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