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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國防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其中第一款規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為董事會成員之一,以利本院與行政機關(構)間之聯繫溝通。衡酌本院業務範圍除原子能相關技術研究發展屬核能安全委員會業務外,其中放射性廢棄物(核電廠產生者)之處理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涉及經濟部業務;整體科技研究及發展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業務;結合民用科技支援國家安全與防止核污染擴散等議題,涉及國防部業務,爰將上述有關機關明定為當然董事。 二、本院設立目的主要為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處置,及原子能科技研發,與監督機關業務高度相關,有其特殊性,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其中第一款規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為董事會成員之一,以利本院與行政機關(構)間之聯繫溝通。衡酌本院業務範圍除原子能相關技術研究發展屬核能安全委員會業務外,其中放射性廢棄物(核電廠產生者)之處理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涉及經濟部業務;整體科技研究及發展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業務;結合民用科技支援國家安全與防止核污染擴散等議題,涉及國防部業務,爰將上述有關機關明定為當然董事。 二、本院設立目的主要為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處置,及原子能科技研發,與監督機關業務高度相關,有其特殊性,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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