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健康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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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0526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之健康問題,就生活型態、環境、生物因子及醫療資源等面向,定期調查與研究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學校,辦理前項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之調查、研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依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一百十年原住民族零歲平均餘命相較於全國,有六點九四歲之差距。而影響平均餘命之關鍵因素眾多,包括生活型態、環境、生物因子(如人口學特徵、遺傳疾病等)及醫療資源等,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及相關影響面向,進行調查及研究。 (二)又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應注意人體研究法第十五條及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二、為利第一項調查及研究之遂行,爰於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學校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法人名詞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依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一百十年原住民族零歲平均餘命相較於全國,有六點九四歲之差距。而影響平均餘命之關鍵因素眾多,包括生活型態、環境、生物因子(如人口學特徵、遺傳疾病等)及醫療資源等,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及相關影響面向,進行調查及研究。 (二)又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應注意人體研究法第十五條及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二、為利第一項調查及研究之遂行,爰於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學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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