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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申請及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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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本會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本法
第十六條
規定,於收受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
審定
;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
期間
,不得
逾
一個月。
本會自
主管機關
或受託機構收受申請案後,發現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資料有缺漏而通知限期補正者,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定期間。
第一項審定之結果,應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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