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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申請及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會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收受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一個月。
  2. 本會自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收受申請案後,發現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資料有缺漏而通知限期補正者,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定期間。
  3. 第一項審定之結果,應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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