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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協議不成立,或自受理請求之日起二個月未成立協議,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逕行核定補償金額,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參加協議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協議之處所。 六、協議不成立之事由。 七、逕行核定補償機關及逕行核定補償金額。 八、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等其他重要事項。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十、年、月、日。
  2. 前項核定補償處分,準用前條第二項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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