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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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參加協議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參加協議機關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參加協議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協議之處所。 六、補償機關及金額。 七、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八、年、月、日。
- 2.前項協議書,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於協議成立之翌日起十日內送達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應參加協議機關,並作成送達證書。
- 3.因第一項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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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權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蓋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法人名詞
- 業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案由名詞
- 免除名詞
- 損害賠償請求權名詞
- 翌日名詞
- 送達名詞
- 送達證書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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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