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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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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用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退休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但遺屬年金於由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期間比照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日發放。
  2. 2.前項退休教職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依前項規定發放。
  3. 3.第一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教職員亡故當期以後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月退休金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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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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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59 條規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適用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退休教職員亡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5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