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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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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不能勝任現職工作,且於服務學校已無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認。
  2. 2.校長具有前項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認定。
  3. 3.稀少性科技人員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之認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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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