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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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 2.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 3.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深度解讀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2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教職員若滿足以下情況之一,由其服務學校主動辦理命令退休: - 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尚未被撤銷。 - 有身心傷病或障礙情況之一,且經服務學校出具無法從事本職工作以及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包括: (一) 提供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證明,且已領取失能給付或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證明。 (二) 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提供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2. 學校在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按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3條的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的相關規定辦理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法規
- 鑑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比照名詞
- 第三十三條條文
- 業名詞
- 適名詞
- 退撫條例法規
- 當事人名詞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3 條條文
-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20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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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