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立学校教职员个人专户制退休资遣抚恤条例第23条的规定,有以下解释: 1.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因执行公务而导致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或遭遇身心伤病或障碍的人员(以下简称因公伤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职年资满五年的限制。 2. 前条所称的因公伤病,指由学校证明并经主管机关审定教职员身心伤病或障碍,确实与以下情况之一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情况: a. 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意外危险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导致伤病。 b. 在办公场所、公差期间或因办公、公差往返途中发生意外危险事故,导致伤病。但由于教职员本人的重大交通违规行为导致伤病的情况不适用。 c. 在执行职务期间、办公场所或因办公、公差往返途中突发疾病,导致伤病。 d. 在尽职职务时超负荷工作导致伤病。 3. 当对前款所述因公伤病及其因果关系存在疑义时,应由根据退抚条例第23条第3款和第53条第4款规定的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抚恤疑义案件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4. 对于第2款第3项和第4项所述的突发疾病或超负荷工作导致伤病的认定,在审查个案时,前述审查小组可以参考公务人员因公突发疾病或因超负荷工作导致死亡审查参考指引。 5. 第二款所规定的各项因公伤病的认定标准、审查机制以及重大交通违规行为的范围,分别适用于退抚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参考资料: - 公立学校教职员退休资遣抚恤条例 - 公立学校教职员退休资遣抚恤条例施行细则 - 教育部台人(三)字第0920163239号函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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