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3條的規定,針對前項所述因公傷病,需要滿足以下條件:一是由學校提供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的身心傷病或障礙,確實與執行職務時發生的事故、遭受的暴力事件、罹患的疾病,或因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的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導致的傷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是針對因公傷病之認定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三是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的審認,審查小組可以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根據主管教育機關教育部99年4月1日台人(二)字第0990051612號函的解釋,教育部已明確表示針對學校教職員因公傷病的審核,可以參考銓敘部98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83093230號函中公務員因公受傷病情況的解釋。至於教師因下班後在住所加班研擬業務計畫猝發疾病的情形,根據教育部99年4月1日台人(二)字第0990051612號函,可以參照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的解釋辦理。 所以根據以上資料解釋,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3條的規定,教職員因執行公務所致的傷病(因公傷病),可以命令退休,並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的限制。對於因公傷病的認定,當有疑義時,應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可以參考相關的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的審查參考指引。此外,教職員因下班後在住所加班研擬業務計畫猝發疾病的情形,可以參照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的解釋辦理。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資料進行的釋義,如有需要,可以進一步參考相關法律條文及相關文件以求準確性。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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