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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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個人專戶者,於轉任教職員時,由轉任之服務學校報繳其教職員退撫儲金費用,並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 2.前項所稱公務人員,係指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公務人員。
深度解讀
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根據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並已設立個人專戶的人,若轉任教職員,則需要由轉任的服務學校報繳其教職員退撫儲金費用,并且繼續累積退撫儲金。而公務人員的定義則參照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公務人員。 參考資料: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範例: 根據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一位在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初任的公務人員,並在任職期間已設立個人專戶的情況下,若轉任教職,則需要遵循該條例的規定,並由轉任的服務學校報繳其教職員退撫儲金費用。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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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