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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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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2. 2.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3. 3.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4. 4.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5. 5.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6. 6.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5條的主要內容如下: 1. 從2012年7月1日起,曾任公務人員且已有個人專戶的人,在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後可以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2. 教職員具有以下任職年資且未曾領取退撫給與,可以在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起,十年內進行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計算這些任職年資: - 根據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的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 依其他法律規定能夠併計的年資。 3. 教師在借調期間服務於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並辦理留職停薪,可以在返回教職後的十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進行年資的計算。 4. 根據第20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退休的人,如果其借調留職停薪的年資符合補繳退撫儲金費用的規定,則在滿65歲後的十年內可以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進行年資的計算。 5. 教職員在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放的本(年功)薪額,在回復聘任或復職並補發時,應由服務學校和教職員共同負擔並一次性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的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6.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的,在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起的十年內,根據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和教職員共同負擔並一次性補款其義務役期間的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才能夠計算這段期間的年資。如果未申請補繳,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責任。 根據以上相關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轉任教職員後,可以繼續累積退撫儲金並進行年資的計算。同時,在特定情況下,教職員也可以補繳某些期間的退撫儲金費用,以便計算相應的任職年資。相關資料可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其相關細則中找到。

立法沿革 1

(1111216 制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1111216 制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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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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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15 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1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