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移付調解要點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法官就受理之事件,於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而認有必要時,得命承辦人以簡速方式,徵詢當事人接受調解之意願。非經當事人合意,不得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所稱簡速方式,指使用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科技設備傳送。移付調解事件不另編移調案號。
五、法官就受理之事件,於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而認有必要時,得命承辦人以簡速方式,徵詢當事人接受調解之意願。非經當事人合意,不得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所稱簡速方式,指使用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科技設備傳送。移付調解事件不另編移調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