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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移付調解要點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當事人合意行調解程序者,由法官就該調解事件選任合之調解委員,由承辦人通知當事人。但當事人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合意選任調解委員者,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應依調解事件類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調解委員特殊專知識、技能、工作經驗、生活經驗等為綜合考量。 選任之調解委員,不以一人為限,且得選任調解委員名冊以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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