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移付調解要點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事件移付調解後四個月內未成立調解者,除經當事人同意續行調解外,應即終結調解程序。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亦同。 前項經當事人同意續行調解者,法官得依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規定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調解辦案期限,每次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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