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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處理作業注意事項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本院不得對職場霸凌案件提起申訴或擔任證人、提供協助或為其他相關行為之人,予以不當差別待遇或不利之處分,並視個案情節,必要時於不影響機關務運作之前提下,得將當事人調整事務分配或採取停止指揮監督關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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