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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適用企業併購法延緩課徵所得稅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及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徵機關申請備查,始得用本辦法個人股東延緩繳稅規定;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個人股東擇定延緩繳稅聲明書。其依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張採個別辨認法計算股利所得者,應併附個人股東取得股份之成本證明文件影本。 二、前款個人股東為居住者股東,且已委託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代理人就前條第一項延緩繳稅之股利所得負責代理申報納稅者,應檢附外僑綜合所得稅證明書影本;未及取具該證明書者,應檢附非居住者股東填具之委託代理書。 三、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設立及合併解散、分割減資或分割解散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合併契約或分割計畫書影本。 五、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首次決議通過合併或分割之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但進行本法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同法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者,為首次決議通過合併或分割之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依前項規定應檢送之資料如有缺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3.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第一項受理申請之日或前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檢齊文件之日起二個月內,將第一項申請備查結果函該公司,其檢附委託代理書者,並應核發非居住者股東委託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核准函送達代理人。
  4. 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本辦法發布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者,個人股東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延緩繳稅,得於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5. 第一項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表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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