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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道路挖掘審查、使用、修復、管理及保證原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八、現場施工經評估如有與原可施工計畫不一致或其他因素,需增加挖掘長度及面積時,管線機構應向路權機關辦理變更後,始得繼續施工。 前項所稱增加挖掘長度及面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現場之交通維持設施佈設,經現場管理人員確認符合經核定交通維持計畫者,管線機構得依本局指定通報方式逕向路權機關報備後施工,並於三日內(遇假日得予順延)補辦變更手續: (一)道路挖掘增加長度未十公尺且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 (二)人行道挖掘增加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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