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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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業者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個人資料有加密之必要者,應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 二、個人資料有備份之必要者,應對備份資料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 三、傳輸個人資料時,應依不同傳輸方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 2.業者以資通系統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除前項要求外,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建置防火牆、電子郵件過濾機制或其他入侵偵測設備等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並定期更新。 二、資通系統存有個人資料者,應設定異常存取資料行為之監控及定期演練因應機制。 三、確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或系統具備必要之安全性,採取適當之安全機制,定期檢測並因應系統漏洞所造成之威脅。 四、與網路相聯之資通系統存有個人資料者,應隨時更新並執行防毒軟體,及定期執行惡意程式檢測。 五、資通系統存有個人資料者,應設定認證機制,其帳號及密碼須符合一定之複雜度。 六、處理個人資料之資通系統進行測試時,應避免使用真實個人資料;使用真實個人資料者,應訂定使用規範。 七、處理個人資料之資通系統有變更時,應確保其安全性未降低。 八、定期檢視處理個人資料之資通系統,檢查其使用狀況及存取個人資料之情形。 九、評估使用情境,採行個人資料之隱碼機制,就個人資料之呈現予以適當且一致性之遮蔽。 十、其他本部公告之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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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