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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績效評鑑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評鑑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連聘(派)得連任之。但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委員,應依其職務異動之。
  2. 有關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其任期隨其本職進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 委員於任期屆滿前六個月因故出缺時,得視情況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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