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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中央消防機關代表三人。 二、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四、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二人為法學專家。
  2. 前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以二次為限;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3. 懲戒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不得相互兼任,或就同一案件,先後任二會之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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