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第 12 條
- 1.防焰業者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專業機構申請變更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資料: 一、防焰業者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變更。 二、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變更。 三、工廠或轉包工廠變更或追加。 四、防焰處理設備、器具或品質管理用機器變更。 五、品質管理組織或檢查基準等品質管理方法有重大變更。
- 2.專業機構受理前項申請,應依第十條規定審查。但前項第一款之變更事項,得免實地調查。
- 3.第一項第一款之變更事項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專業機構換發認證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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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