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 第 3 條
- 1.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應依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身分,分別轉介下列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提供協助: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一)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二)非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主管機關。
- 2.前項機關對於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提供協助,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 3.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依第一項規定轉介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相關書表資料應同時送交前二項之機關及民間團體。
- 4.前項相關書表資料,包括權益關懷告知書、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被害人安置通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司法警察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非名詞
- 人口販運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1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