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 第 4 條
- 1.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人身安全保護,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首次進入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由司法警察機關(單位)護送之。 二、首次進入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由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提供適當之安全指導或措施。
- 2.為陪同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接受詢(訊)問之需要,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或受託之民間團體得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派員執行護送事宜;受請求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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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司法警察名詞
- 適名詞
- 非名詞
-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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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